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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罪案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19年12月27日|1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89年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庆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杰、马原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沟北村一组路段,因雨天行驶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车速,与过道行人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5月22日,办案民警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吕某某,将其口头传唤到东港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2、其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吕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本案的鉴定意见正确,事故责任认定应予支持;2、原判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3、上诉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6月5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传唤上诉人吕某某到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上诉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涉案车辆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上诉人吕某某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吕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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